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整改工作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审计监督严肃性和权威性,全面强化审计整改工作,充分发挥审计“治已病”、“防未病”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党内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情况通报等审计结果文书指出的问题,以及本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示、交办的审计整改事项,进行纠正、处理、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行为和结果。
第三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和单位,以及承担监督检查、协助执行审计整改的部门和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整改工作应当遵循立审立改、真抓实改、举一反三、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全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审计整改工作的领导,构建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和审计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督促管理、被审计单位具体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联动的审计整改工作机制。
第六条 全区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研究部署本地区重大审计整改工作,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计整改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审计整改工作负总责,应当将审计整改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研究解决审计整改中的突出问题。
上级审计机关对本地区开展各项审计发现问题、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发现问题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等重大审计整改事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整改,必要时组织召开审计整改工作会议,督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整改责任,按时完成整改。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确保审计整改及时、到位、有效。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研究落实审计整改要求,制定审计整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时限。
(二)对能够在现场审计期间整改的事项要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并向审计机关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三)对没有整改或没有完全整改到位的事项,要制定整改计划,采取措施持续整改,并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情况,直至整改完毕。
(四)深入查找问题根源,加强源头治理,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举一反三,推动问题根本解决。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整改工作负督促管理责任,应当依据审计机关抄送的审计结果文书,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对审计结果文书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研究,促进完善有关制度。
第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执行和移送处理的整改事项,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对特别重大、情况特别复杂、涉及部门范围较广的整改事项,经商审计机关同意,可适当延期反馈。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问责事项,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严肃问责,并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书面反馈整体受理情况和查办结果。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办,结案后及时向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函告查办结果。
第三章 检查督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检查可以采用日常了解、听取审计整改情况汇报、审阅相关书面材料、实地检查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审计整改的对账销号管理。将审计机关列出的“问题清单”和被审计单位报送的“整改结果清单”进行对照检查,对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对没有整改或没有完全整改到位的,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继续整改,直至销号。
第十四条 因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发生变动,被审计单位执行整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整改的,由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审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再执行。
第十五条 对整改期限结束后尚未完成整改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的持续跟踪,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处置:
(一)对整改不到位或者整改迟缓的,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审计整改督促通知,必要时,函询或者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重申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拒绝整改、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要求限期整改。
(三)对整改难度较大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服务,推动被审计单位进行研究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请政府召集相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整改“回头看”,重点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问题存量及原因、整改“举一反三”效果、整改责任建章立制等情况,促进审计整改长效机制建立,推动问题彻底解决。
第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重大政策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以及拒绝或拖延整改、整改不到位、屡审屡犯的单位,要强化督查督办。督查督办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上级审计机关对本地区开展各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本级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在审计专题报告、审计综合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信息等有关审计事项上作出的整改批示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本级审计机关需要提请纳入督查督办的重大审计整改事项。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健全和完善审计整改结果分层次报告制度。
(一)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审计机关书面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问题整改结果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根据审计机关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存在问题的整改结果情况;采纳审计建议、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计划、措施等情况。
对于在整改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问题和事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每3个月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情况,直至整改完毕。
(二)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审计机关负责汇总整改情况,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对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的整改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报告。
(四)对其他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形成审计整改综合报告,向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五)对审计查出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实行一事一报,及时向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告审计整改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布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全区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审计整改考核机制,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过程中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制定政策、采取改进措施、完善制度的参考依据。对问题易发、高发的领域和岗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点预警预防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结果作为重大投资项目安排、项目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财政收支预算安排及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全区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审计整改问责机制,落实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对拒绝整改、敷衍整改、虚假整改,以及履行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不到位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审计整改不重视、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不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督查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事后问题又回到原来状态的。
(三)审计发现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但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报告已整改到位的。
(四)对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整改但承诺今后改正的事项,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导致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致使审计整改未落实,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请的需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予处置,导致整改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故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或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应当追究审计整改责任事项提出问责建议,按规定程序移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审计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自治区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